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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大陶家巷7-1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氯胺酮白色晶体粉末毒品(俗称“K粉”)1包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随即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林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氯胺酮,共计净重1.32克。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收回,氯胺酮1.32克予以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4.证人林某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