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喜与徐磊、张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徐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刘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徐磊,农民。被告张飞,教师。被告唐雪峰,教师。被告曹新军,个体户。原告刘喜诉被告徐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刘喜借款12万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以10万元为限)。被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徐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刘喜���款12万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对上述债务在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范围内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喜借款给被告徐磊使用,被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总额应超过10万元,原告仅主张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被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依法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保证权利,被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喜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22万元。二、被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徐磊、张飞、唐雪峰、曹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