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邹隆云与田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隆云,田兴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邹隆云,包工头。被告田兴山,包工头。原告邹隆云诉被告田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隆云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将施工所需材料转让给被告,价值3621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兴山支付原告材料款362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邹隆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邹隆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田兴山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田兴山于2011年10月6日欠原告材料款3621元的事实。被告田兴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张行军认识,并同在呼和浩特市附近的京藏高速公路扩宽项目工地上做小包工头,2011年10月6日,因为亏损原告将其电焊机等施工所需材料转让给被告,价值3621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邹隆云现金3621元正,大写叁仟陆佰贰拾壹元整。欠款人:田兴山2011年10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邹隆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兴山清偿欠款362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经本院与被告田兴山电话联系,被告田兴山承认欠款属实,但表示原告尚欠其劳务报酬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田兴山欠原告邹隆云材料款有其欠条及通话记录佐证,足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田兴山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考虑被告的利息损失确实存在,且原告要求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兴山在电话中抗辩原告尚欠其劳务报酬未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兴山向原告邹隆云清偿欠款3621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应履行事项限被告田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款至法院财政执行款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当阳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兴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