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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水泉与张迎光、徐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水泉,张迎光,徐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泉,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希术(系张水泉之弟),195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爽,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光,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英,女,1968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水泉因与被上诉人张迎光、徐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6月,张水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家与张迎光、徐凤英家系东西邻居,我家居东。2008年2月,我建房前就相关事宜与张迎光、徐凤英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我开始建房时,张迎光、徐凤英无故予以阻拦,导致我被迫停止施工。后张迎光、徐凤英又在我宅基地上强行堆放一些杂物。为此,我多次找到村干部予以解决未果。2012年6月29日,本村村委员会干部为我出具书面证明,并告知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我们间的纠纷。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迎光、徐凤英立即将其堆放在我宅基地上的杂物予以清除,且不得妨碍我建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明,张水泉与张迎光、徐凤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使用权属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前,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应到有关部门先行解决。2014年11月,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张水泉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张水泉不服原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08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张迎光、徐凤英同意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现张水泉是否享有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水泉应到有关部门先行解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承松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