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鹤山市伟强铜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阮某乙和贩卖毒品。2014年9月22日15时许,阮某乙和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鹤山市鹤城中学门口交易,随后当被告人杨某来到鹤城中学门口准备与阮某乙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杨某身上搜出12小包可疑毒品和1台手机。经鉴定,搜出的毒品共净重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阮某乙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某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天语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7克予以没收、销毁。(该手机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该毒品甲基苯丙胺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