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道瑞与孔卫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瑞,孔卫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杨道瑞,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涛,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卫岩,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道瑞诉被告孔卫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瑞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告孔卫岩,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瑞诉称,2014年12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杨道瑞驾驶二轮摩托车顺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车主刘思涛、驾驶人孔卫岩驾驶的鲁C×××××号出租车相撞,致本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305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刘思涛、被告孔卫岩全部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道瑞撤回对刘思涛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诉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孔卫岩赔偿,共计主张11928.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卫岩辩称,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费用59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孔卫岩驾驶鲁C×××××号车顺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避情况时与由北向南掉头的原告杨道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道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孙卫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道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道瑞于次日入淄博大众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228.2元。还查明,原告杨道瑞系淄博中创豪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673.2元。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孔卫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孔卫岩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孔卫岩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道瑞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28.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被告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误工费6839.99元,并提交诊断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赔偿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应3673.2元,其虽主张误工时间为54天,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3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67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761.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卫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孙卫岩主张为原告垫支费用592元,并提交价值120元的医疗费单据及缴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均已花费完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价值120元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因为发票姓名与本案原告不一致;本庭限原告庭后七日内去医疗机构将价值120元的医疗费单据的姓名由李超变更为本案原告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孙卫岩垫支的费用已花费完毕,其未能提交,且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故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孙卫岩为原告垫支的592元可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瑞各项经济损失7761.4元;二、被告孙卫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道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保全费151元,两项合计200元,由被告孙卫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