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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昭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代表人XXX,行长。被告胡昭旭,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与被告胡昭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