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鸿哲、任昌书、赵斌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鸿哲,任昌书,赵斌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1503-0。法定代表人:李明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欢,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炬路分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卫军,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哲,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5日,住千阳县城关镇,宝鸡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付建礼,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昌书,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8日,住千阳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润,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0日,住千阳县城关镇,农民。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李鸿哲、任昌书、赵斌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且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宝鸡市涵远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斌润是该笔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赵斌润与李鸿哲只是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不是李鸿哲与任昌书《售房合同》的当事人和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故原告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要求撤销千阳县房权证千房字第00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确认千阳县宝平路61号地税局家属楼三单元一楼二号房屋为被告赵斌润所有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鸿哲与被上诉人赵斌润签订的售房合同属有效合同;取得房产的另一被上诉人任昌书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其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被上诉人赵斌润购买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因此上诉人不但和涉案房产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还与交易双方李鸿哲与任昌书有着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起诉完全符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鸿哲辩称:一、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赵斌润,双方自愿,完善过户登记手续是依照房产管理法律规定办理的,双方没有违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合适。二、本案所涉房产被上诉人并没有抵押给上诉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任昌书辩称:一、上诉人信用社对任昌书与李鸿哲《售房合同》中的标的物(即千阳县地税局三单元一楼2号商品房),不享有直接的、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房产就不是上诉人债权的抵押物,其没有权利对该房产提出主张;上诉人信用社不是本案任昌书和李鸿哲《售房合同》中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合同提出确认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本案上诉人债权担保人赵斌润在法律上从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二、任昌书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程序合法,并未与李鸿哲、赵斌润进行恶意串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鸿哲与被上诉人赵斌润之间只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被上诉人李鸿哲没有将其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赵斌润名下。后被上诉人李鸿哲将其房产实际过户到了被上诉人任昌书的名下。本案所涉房产被上诉人赵斌润在借款合同担保中并没有抵押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李鸿哲将其房产卖给被上诉人赵斌润或任昌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斌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乖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