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韩某、丁华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丁华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绰号“阿才”),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丁华彬(绰号“阿生”),农民。2005年1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丁华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丁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新殿村42号西侧马路处,窃得杨某停放的灰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2014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韩某、丁华彬二人合伙,在临海市杜桥镇横湖村2-86号李某家二楼,窃得白色酷派牌手机二只。其中一只手机已破损,另一只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21夜,被告人韩某、丁华彬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检笔录、现场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丁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华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