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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树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东安队校前巷6号101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秦某、陈某某、黄某乙(均另处理)吸食冰毒。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陈某某在上述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套。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周某某、秦某、黄某乙。经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反应。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房租收据复印件,证人周某某、秦某,陈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甲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没有提供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量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属被动归案,不属于自首。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有吸毒违法行为的违法人员,但不属于协助抓获同案犯,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提供案件线索,从而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