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骥与邱利斌、邱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骥,邱利斌,邱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高骥。被告邱利斌。被告邱敏红。委托代理人邱利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骥诉被告邱利斌、邱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理。2014年12月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石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丹、危玉霞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骥、被告邱利斌、被告邱敏红的委托代理人邱利斌、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骥诉称:2014年10月28日23时40分,张伟虹驾驶原告高骥所有的鄂A×××××号宝马牌320小轿车途径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涵路桥下,被被告邱利斌驾驶被告邱敏红名下的赣E×××××号雪佛兰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高骥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张伟虹受伤。经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利斌负事故全责,被告邱敏红是车辆所有人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照片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7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高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邱利斌驾驶车辆将原告高骥的车辆撞损,被告邱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车辆行驶证,证明鄂A×××××号车辆为原告高骥所有;证据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经营部结算单,证明原告高骥维修车辆用去修理费13,310元;证据四、被告邱利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赣E×××××号车系被告邱敏红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邱利斌驾驶;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赣E×××××号车在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交通费、复印费、拖车费票据(发票号码:14416130),证明原告高骥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复印费和拖车费,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七、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骥的车辆受损情况。被告邱利斌、邱敏红辩称:被告邱利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没有意见。原告高骥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系原告高骥自行在朋友店内修理。原告高骥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原告高骥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实际系被告邱利斌垫付。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邱利斌向原告高骥预付了1,000元现金。被告邱利斌驾驶的赣E×××××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敏红系被告邱利斌的姐姐,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邱利斌驾驶。本案事故责任如有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邱利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利斌、邱敏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利斌向原告高骥预付了修车费1,00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二、门诊收费票据及取片报告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利斌为驾驶员张伟虹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证据三、拖车费票据(发票号码:14416137),证明被告邱利斌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拖车费600元,但被告邱利斌仅能提供一张300元的拖车费发票,另外一张拖车费发票交给了原告高骥。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原告高骥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根据事故当天现场查勘情况,原告高骥的损失主要系后保险杠有轻微的刮痕,应当以修复的原则进行修理,原告高骥换后保险杠的费用不合理。原告高骥更换4个倒车雷达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高骥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高骥主张的交通费、照片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通过现场查勘原告高骥的损失为后保险杠轻微刮痕,与原告高骥提供的照片不一致,原告高骥主张的部分损失与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高骥对被告邱利斌、邱敏红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邱利斌垫付伤者治疗费的情况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不了解被告邱利斌支付的拖车费情况。原告高骥对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照片拍摄的只是表面情况,实际修理的时候发现车辆内部也有损坏。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利斌、邱敏红对原告高骥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维修费用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高骥提交的拖车费300元票价系由被告邱利斌垫付;对证据七有异议,均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骥自行拍摄,与保险公司留存的事故现场原始照片不一致。被告邱利斌、邱敏红对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对原告高骥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维修经营部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更换后保险杠与倒车雷达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三中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对证据六中拖车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拖车费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愿意赔偿,但交通费不予赔偿,证据六中的复印费、交通费、照片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员,照片中仅有受损部位没有车牌号。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对被告邱利斌、邱敏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高骥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各被告对原告高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虽对证据三中维修费发票有异议,但该维修费发票系国家税务部门正式机打发票,且发票金额可以与维修结算单金额相对应,本院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高骥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310元的事实,且该维修费用中用于后保险杠维修费用为8,710元、用于更换倒车雷达的费用为4,600元;证据六中的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交通费、复印费、洗照片费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邱利斌、邱敏红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邱利斌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高骥预付了修车款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车辆受损的情况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邱利斌垫付了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高骥的鄂A×××××号车辆的受损部位,但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该车实际受损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邱利斌驾驶赣E×××××号车辆与张伟虹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车受损。2014年10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利斌负事故全责,张伟虹无责。鄂A×××××号车系高骥所有,赣E×××××号车系邱敏红所有。赣E×××××号车辆在人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高骥、邱利斌各自支付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当天高骥与邱利斌一同来到武汉市江岸区宝升汽车配件经营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武汉市江岸区宝升汽车配件经营部修理人员将鄂A×××××号车的后保险杠拆下。高骥当庭自述拆下后保险杠时倒车雷达均完好。但高骥与邱利斌因维修费用金额产生分歧,邱利斌要求由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定损。随后高骥与邱利斌一同将鄂A×××××号及拆卸下的后保险杠带往4S店等待定损。次日因未能成功定损,高骥自行将鄂A×××××号车及拆卸下的后保险杠送回武汉市江岸区宝升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了维修。高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共计13,310元,其中修理后保险杠的费用为8,710元,更换4个倒车雷达的费用为4,600元。本院认为:邱利斌驾驶邱敏红所有的赣E×××××号机动车与高骥所有的鄂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利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于无证据显示邱敏红将赣E×××××号机动车交由邱利斌驾驶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邱利斌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应当由赣E×××××号机动车的承保单位人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为:侵权人存在过错行为、被侵权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邱利斌驾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导致高骥所有的鄂A×××××号机动车受损。虽高骥将鄂A×××××号机动车后保险杠修复的费用8,710元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判断,本院认定后保险杠受损系邱利斌的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本院对于该部分维修费用予以支持。根据高骥关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拆卸下后保险杠时倒车雷达均完好的自述,本院认为鄂A×××××号机动车倒车雷达的损坏与邱利斌驾车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高骥要求邱利斌等赔偿更换倒车雷达费用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骥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邱利斌请求将其事发后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邱利斌主张高骥要求赔偿的拖车费300元系其垫付,但未能就该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交通事故给高骥造成的财产损失9,010元(车辆维修费8,710元+拖车费300元)、邱利斌垫付的拖车费300元,应由人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由于邱利斌在事故发生后向高骥预付了1,000元赔偿款,人保上饶支公司应向高骥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8,010元,向邱利斌返还1,300元。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交通费、照片费、复印费不属于此类案件法定赔偿项目。故对于高骥要求赔偿交通费、照片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0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邱利斌返还垫付的修车费及拖车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高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邱利斌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高骥预交本院,故被告邱利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高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珏人民陪审员 危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