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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孝生,宋洪婷,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孝生,男,住齐河县。被告宋洪婷,女,住齐河县。被告刘向刚,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发奎,男,住齐河县。被告杨军,男,住齐河县。被告姜二虎,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孝生、宋洪婷、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孝生、宋洪婷、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汤孝生与我行下属单位南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汤孝生于2012年12月8日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现结欠余额20869.87元,利息已交至2013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由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汤孝生与宋洪婷为夫妻关系,并一起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款,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69.87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汤孝生于2010年3月25日与我行下属单位南北支行(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北分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下列各借款人(即被告汤孝生、宋洪婷、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贷款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借款借据一份及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汤孝生于2012年12月8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9.33333‰。借款之后,被告汤孝生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78080.87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5.5元,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93.75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现结欠本金余额20869.87元,利息未交过。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洪婷与被告汤孝生系夫妻关系,宋洪婷作为借款人汤孝生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汤孝生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宋洪婷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孝生、宋洪婷、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5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南北支行(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北分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下列各借款人(即被告汤孝生、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贷款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汤孝生于2012年12月8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9.33333‰。借款之后,被告汤孝生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78080.87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5.5元,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93.75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现结欠本金余额20869.87元,利息未交过。另查明,被告宋洪婷与被告汤孝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洪婷作为借款人汤孝生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汤孝生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宋洪婷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孝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孝生没有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汤孝生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汤孝生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汤孝生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孝生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洪婷、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自愿为被告汤孝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69.8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欠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33333‰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3333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21919.13元、月利率9.3333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欠款本金21863.63元、月利率9.3333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欠款本金21563.63元、月利率9.3333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20869.88元、月利率9.3333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欠款本金20869.87元、月利率9.3333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洪婷、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对被告汤孝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汤孝生、宋洪婷、刘向刚、张发奎、杨军、姜二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审 判 员  徐庆学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