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爱贤与刘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贤,刘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张爱贤,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刘现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张爱贤与被告刘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贤诉称,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玻璃,由原告供应其玻璃,截止2012年10月3日共计欠原告玻璃款166600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玻璃款166600元,并约定付款计划从2012年10月底付5000元,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付10000元。然而被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直至2014年5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分文未支付原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却借故拖延,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6600元并从2012年10月3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现军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刘现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欠玻璃款壹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整(166600元),付款计划从2012年10月底付5000(元),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付1万元。刘现军,2012.10.3。”但被告并未按该欠条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该欠条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现军欠原告张爱贤购买玻璃款166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证据充分,对此债务被告刘现军应向原告张爱贤清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长期不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可从被告承诺首次还款到期之日起即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爱贤清偿借款本金16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刘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