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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郝书风与卢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书风,卢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郝书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XX、朱XX。被告卢红。委托代理人周XX、胡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曹永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原告郝书风与被告卢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书风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卢红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永仁的委托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书风诉称,2012年10月16日12时,被告卢红驾驶行驶证车主为卢某车号为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盐都区北蒋镇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为避让行人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因被告卢红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24069.2元、护理费94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赔偿款人民币104580.2元。被告卢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我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对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我已与原告协商处理结束。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要求按农村标准,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未到我公司调解,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6时40分,被告卢红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中避让一行人过程中与由向向北原告郝书风倒地受伤。原告郝书风经送盐都区北蒋镇卫生院及盐都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pilon骨折。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后原告郝书风于2013年11月28日住院进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并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2012年12月2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书风无责。原告郝书风于2013年8月7日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以(2013)都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告郝书风与被告卢红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就赔偿其他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0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书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骨折线通过关节面),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苏J×××××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卢红的父亲卢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分别为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原告郝书风系从事五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红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保单一份、原告郝书风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三份、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原告郝书风的个体工商执照及工商信息、调查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因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郝书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郝书风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郝书风的伤情情况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郝书风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郝书风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虽原告郝书风住在农村,但其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就诊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医治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即电瓶车维修费用500元,事故认定书中虽已确定了车辆损坏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郝书风主张的误工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为27110.96元(36650元/年÷365天×270天)},原告主张按24069.20元,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为:郝书风的护理费7770元(90+21)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0.10×20年)、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书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用24069.20元、护理费7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0251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户名郝书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飞亚分理处,卡号:622848198984832327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书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鉴定费用1414.5元,合计人民币1876元,被告卢红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开户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审 判 员 徐德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路 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