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某镇,无业。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日娜、图娜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60元的价格将一块安钠咖贩卖给王某某。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60元的价格将一块安钠咖贩卖给张某某。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60元的价格将一块安钠咖(45克)贩卖给张某某,以60元的价格将一块安钠咖(45克)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当场扣押安钠咖23块(共计937.5克)与毒资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出卖侦查人员从其家中当场扣押的23块安钠咖。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220元毒资。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关于扣押物品处理情况说明、残疾证复印件、物证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安钠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随案移送的220元毒资,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当场扣押的23块安钠咖,共计937.5克,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管制。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随案移送的220元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