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曾胜与陈穗生与赵玉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熙,曾胜,陈穗生,赵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熙,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胜,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灏驰,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穗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审第三人:赵玉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陈贤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贤熙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被告陈穗生对其自述的居住地址-番禺区大石镇沙溪珊瑚湾畔彩涛径2号502房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三)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四)本案的管辖权确认并非简单的程序问题,而是涉及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有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诉讼的问题,是涉及到本案能否公平审理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穗生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西路大发大厦二座307房,经原审法院调查,原审被告确认其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但仍居住广州市番禺区,即未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虽然主张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故此,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户籍所在地确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