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菌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鞠佳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菌华,鞠佳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71号原告陈菌华。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市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市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佳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菌华与被告鞠佳君、张明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明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鞠佳君、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菌华诉称,2014年9月30日22时05分许,被告鞠佳君驾驶张明洁所有的沪C7XX**轿车在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东处与董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后经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鞠佳君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7,642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2,130元,合计79,772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鞠佳君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鞠佳君承担。被告鞠佳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沪C7XX**轿车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损失经其公司查勘定损,费用为34,000元,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且本次事故受损车辆已经定损,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05分许,被告鞠佳君驾驶沪C7XX**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明洁)在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东处与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SXX**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鞠佳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出具了评估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明细表,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损失(不包含隐性损坏)为77,64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3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77,642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沪C7XX**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陈菌华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5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意见书、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明细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鞠佳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确认为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2,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鞠佳君全额承担。以上损失共计59,13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余款57,130元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鞠佳君赔偿,其余55,13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菌华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菌华55,130.20元;三、被告鞠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菌华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原告陈菌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97元,由被告鞠佳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