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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翠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翠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杨某乙,现年14周岁,长子杨某丙,现年4周岁。2014年我们向某某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盖猪圈,该新建猪圈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婚生女杨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向某某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盖猪圈,1万元用于生活开销;2013年向我二姐夫康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向我三姐夫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生活开销;另外欠张某某猪饲料款人民币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乙(2001年7月12日出生)和长子杨某丙(2011年8月10日出生)。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长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长子杨某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2014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在被告父亲杨某丁家新建猪舍一个。2014年原、被告双方向凌海市某某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女杨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就双方抚养的子女互不给付对方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新建猪舍一个,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建于案外人杨某丁家,涉及到案外人财产,故本案不予调整,当事人可以另案告诉。原、被告双方婚后向凌海市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该借款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主张欠康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欠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欠张某某猪饲料款人民币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乙(2001年7月12日出生)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婚生长子杨某丙(2011年8月10日出生)由原告孟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凌海市某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若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