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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孙贵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英,孙贵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张淑英,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孙贵友,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淑英与被执行人孙贵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将被执行人孙贵友履行的9448.9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淑英,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扎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莉审 判 员  秦世君代理审判员  贾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学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