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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侯中京与徐法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京,徐法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侯中京。被告:徐法京。原告侯中京诉被告徐法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京、被告徐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供应红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砖款692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4年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后,将原欠条收回,另行出具64206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206元及利息。被告徐法京辩称,对欠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共计货款69206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64206元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持欠条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法京支付原告侯中京红砖款64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