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奇、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福田五星”农用三轮车,沿返头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返头村村口右转弯驶上虒亭镇路段时,与相向闫某乙无证驾驶的挪用号牌晋DJ05**“豪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闫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机动车技术鉴定:“豪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符合相关要求;“福田五星”三轮车制动系统符合相关要求。经血液乙醇浓度鉴定:闫某乙血液乙醇含量为0.5957mg/100ml;闫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0.1588mg/100ml。另查明,事发后,闫某甲和闫某乙家属达成协议,实际赔偿闫某乙家属130000元,并得到闫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闫某丙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无驾驶资格,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