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勇与吴旭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勇,吴旭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戴勇。被告吴旭星。原告戴勇为与被告吴旭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勇诉称:被告吴旭星向原告戴勇租用轿车一辆,共欠租金8800元,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旭星立即支付原告戴勇车辆借用费8800元及汽车维修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戴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汽车借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的事实。4、修理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汽车的事实。被告吴旭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吴旭星向原告戴勇租用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一辆,约定每月的租金是45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实际借用了3个月,已支付借用费用4700元,尚欠880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款项,均未果。至今,被告吴旭星尚欠原告戴勇租金88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戴勇与被告吴旭星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旭星尚欠原告戴勇租金88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元的维修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修理费系维修该车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旭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勇车辆租赁费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吴旭星负担39元,原告戴勇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