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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代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生,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甲,男,1990年5月13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乙,男,1990年8月16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代某丙等朋友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渔府门前吃烧烤。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某某渔府旁边巷道内朝被害人龚某甲的长安车小便,龚某甲便下车与卢某某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得知情况后先后来到现场,与卢某某一道用木凳、胶凳对龚某甲进行殴打。致龚某甲左眉部、右眼外侧、右下颌与右下唇等多处受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龚���甲被他人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三被告人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龚某甲的医疗费用15000元。2014年9月18日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璧山区来凤街道新七村4组面粉厂被璧山区公安局来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乙在珠海市金湾机场1号登机口被珠海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代某甲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高唐街道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3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代某甲到高唐街道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与被害人龚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共同赔偿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5000���(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被害人龚某甲对被告人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人代某丙、代某丁、朱某某、向某某、甘某某、龚某乙、邓某某、代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验伤证明、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已掌握其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事实,且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代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名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