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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人员,住。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新羔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新羔线8KM+500M时与苏E×××××号厢式货车相撞。民警勘查现场后,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3毫克/100毫升,后依法对其抽取血液样本封存。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驾车时醉酒程度较高,且属无证驾驶,还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反映其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以此为由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