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韩民信用卡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99号罪犯韩民,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指派孟宪峰、李学金,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浩鹏、张天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韩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罪犯韩民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返赃情况不良,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传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