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凯与吴志、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凯,吴志,陕西广播电视大学,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罗凯。委托代理人兰景龙、李刘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兰新哲,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乃宾。委托代理人毛自成。被告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春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付标。委托代理人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凯诉被告吴志、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景龙、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毛自成、任乃宾、被告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军、被告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付标、王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他受雇于被告吴志从事被告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位于长安区郭杜校区的试验室一楼的装饰工作时,从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两米多高的施工架子上跌落摔伤,后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踝、右腕部软组织损伤。认为他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吴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商学院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凌科公司、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雷昂公司完成,对此作为发包人及分包人均存在过错,因此三被告与被告吴志应负连带责任赔偿他的各项损失,但各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5306.2元。被告吴志承认他从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实验室装修的吊顶工程,雇用原告吴志实际施工及在施工中罗凯由施工架上摔下致伤的事实,但认为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工商学院辩称,其将实验室装修工程发包初始,凌科公司和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用联合承包方式,三方明确所涉试验室装饰工程由具备资质的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且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并未雇用原告罗凯,与原告罗凯无任何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凌科公司辩称,其从工商学院承包的试验室装修工程,因其不具备装修资质,遂将该试验室装修工程转包给具备装修资质的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不应当承但原告的损失。被告雷昂公司辩称,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雷昂公司的前身。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被告凌科公司承包的工商学院的实验楼装修属实。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实验楼装修转包给被告吴志,原告罗凯受雇于吴志。原告罗凯在工地跌倒受伤后,休息两个小时后自称无大碍,但三天后检查住院,不能证明受伤是三天前在工地跌倒造成的。而且原告罗凯违反操作规范,自己应负主要责任。该试验室装修工程是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与其无关。况且此次事故其毫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以陕西工商职业学院名义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校区的物流实验室网络布线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凌科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陕西工商职业学院物流实验室网络布线及整体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发包给被告凌科公司。工程工期共30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工程总价款30万。2012年9月27日,被告凌科公司与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陕西工商职业学院的试验室整体装修工程转包给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由凌科公司书面通知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面积:建筑面积531.2平方米。2012年10月10日,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吴志签订合同将该试验室整体装修工程的施工劳务以包清工方式包给被告吴志。2012年10月20日始被告吴志雇用原告罗凯,在陕西工商职业学院实验室装饰工程建设中实际施工,双方约定按天计算工资。2012年10月26日上午8点多,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罗凯在施工架(龙门架)上干活当中,因操作不当不慎由施工架上跌落致伤。原告罗凯在摔下后自感身体不适,在工地休息两个小时后于上午10点多回家。2012年10月28日,原告罗凯被案外人赵毅送至长安区医院检查后,于当日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踝、右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7374.2元,其中被告吴志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罗凯自行支付医疗费2374.2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凯: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原告罗凯之父罗昌志(1953年5月9日出生)和其母张翠芳(1955年9月27日出生)生一子罗凯和一女罗丽丽;原告罗凯夫妇生育一子罗家乐(2007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其父母及儿子需要扶养,且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变更登记为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经营范围,从原来有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范围到现在的无该项资质。凌科公司及吴志无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罗凯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罗凯坚持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74.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5306.2元。各被告坚持各自的辩称意见,案件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陕西省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分包合同》、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事故报告、罗家湾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罗凯受雇于被告吴志在从事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实验室装饰工程中,因操作不当不慎从无任何安全防护的施工架跌落致伤,对此被告吴志作为雇主在实际施工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将其试验室装饰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被告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原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审查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无相应承包资质的被告吴志,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罗凯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3日变更登记为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故原西安本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罗凯在实际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操作不当,致自己被摔伤,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基于案件实际情况,在责任比例上由原告罗凯承担10%、被告吴志承担45%、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承担15%、被告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被告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7374.2元,依照其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含被告吴志已垫付的45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其鉴定结论,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600元,结合鉴定结论,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其日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认定为80元为宜,故其误工费认定为96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800元,住院天数18天,结合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80元,较为合理,故其该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4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参照其住院天数及病历,营养期认定为18天,每日认定20元,故其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91432元,因其鉴定为九级伤残,但系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居民标准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为26012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800元,结合其被扶养人数及户籍证明,应认定为30337.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4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0063.4元。对该130063.4元经济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罗凯承担13006.34元,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各承担19509.51元,被告吴志承担58528.53元。以上各被告共计赔付原告罗凯117057.06元(含被告吴志已付的45000)的损失由被告吴志与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各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3006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吴志赔偿58528.53元(已赔付45000元)、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赔偿19509.51元、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19509.51元、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9509.51元;其余13006.34元由原告罗凯自行承担。二、被告吴志、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凯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6元,原告罗凯已预交,由原告罗凯自行承担511元,由被告吴志承担1447.5元、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工商职业学院)承担482.5元、西安凌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82.5元、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82.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互负连带责任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罗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审 判 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