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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慈溪兴发型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慈溪兴发型钢有限公司,慈溪市宇球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宋国强,胡建君,宋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委托代理人:阮秋麒。被告: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兴发型钢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宇球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宋国强。被告:胡建君。被告:宋淑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告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奥公司)、慈溪兴发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慈溪市宇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球公司)、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贝公司)、宋国强、胡建君、宋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兴发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的工业厂房及工业用地,查封了被告宇球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胜山镇三甲村的工业用房、工业用地及位于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的工业用房、工业用地。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锦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4-1060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奥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0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约定由于被告锦奥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锦奥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锦奥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宇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4-1060-b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长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4-1060-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锦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所签订的编号为cx2014-1060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保证范围内的其他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英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4-1060-b5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宋国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4-1060-b3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建君、宋淑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4-1060-b4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锦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00000元本金及保证范围内的其他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日,被告兴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4-1060-a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兴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工业厂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2)第151006号】为被告锦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所签订的编号为cx201-1060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其他金额和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315号。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锦奥公司开具了票号为3060005121532121、306000512153212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3日。开票同时,被告锦奥公司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500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锦奥公司未及时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资金5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锦奥公司开具了票号为3060005121532123、3060005121532124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4日。开票同时,被告锦奥公司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500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锦奥公司未及时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资金5000000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锦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333156.7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编号cx2014-1060《授信额度合同》计收,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兴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工业厂房、土地享有抵押权,以该房地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判令被告宇球公司、长城公司、英贝公司、宋国强、胡建君、宋淑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请一变更为要求被告锦奥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cx2014-1060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奥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编号cx2014-1060-a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二份,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兴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锦奥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编号cx2014-1060-b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宇球公司对被告锦奥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编号cx2014-1060-b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锦奥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编号cx2014-1060-b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宋国强对被告锦奥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编号cx2014-1060-b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建君、宋淑杰对被告锦奥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编号cx2014-1060-b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英贝公司对被告锦奥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银行承兑汇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锦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对于被告锦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人民币授信品种项下产生的逾期还款和挪用款项的情形,即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因被告锦奥公司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0元予以扣划,并于2014年9月15日垫付票款10000000元。上述票款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奥公司之间的授信合同、与被告兴发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宇球公司、长城公司、英贝公司、宋国强、胡建君、宋淑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锦奥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锦奥公司的约定,原告垫款转为被告锦奥公司的逾期贷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合法。被告兴发公司以其所有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锦奥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若被告锦奥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款项,则原告就被告兴发公司提供抵押物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宇球公司、长城公司、英贝公司、宋国强、胡建君、宋淑杰自愿对被告锦奥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也应在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锦奥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奥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0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二、若被告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慈溪兴发型钢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31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慈溪市宇球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宋国强、胡建君、宋淑杰对被告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慈溪兴发型钢有限公司、慈溪市宇球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宋国强、胡建君、宋淑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8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八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八被告将应负担的5000元于上述判决确定款项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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