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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5)尚刑他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2015)尚刑强医字第1号申请人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致富委*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36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致富委*组。系张某某之母。指定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以及指定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5年1月15日7时30分许,涉案精神病人张某某在其居住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致富委自家院内,用铁锹击打其父张本岐头面部,致张本岐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本岐系头面部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10日,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针对上述申请,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对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曾因患有精神疾病到哈尔滨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因家庭生活困难未痊愈出院。现张某某旧病复发,且无人看护,同意对其强制医疗。指定代理人李晓东对申请人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以铁锹击打张本岐致其死亡,具有社会危害性,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对张某某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张本岐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致富委。2015年1月15日7时30分许,张某某在自家院内持铁锹多次击打其父张本岐头面部,致张本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的辩认能力及自控能力缺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申请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甲、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申请人尚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张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张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董纹宽代理审判员  洪 英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