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强、陆念全、林寿芳与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强,陆念全,林寿芳,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7号原告朱伟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男,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西河镇。原告陆念全,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男,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文圩镇。原告林寿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男,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文圩镇。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古家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有文,董事长。原告朱伟强、陆念全、林寿芳与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强、陆念全、林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强、陆念全、林寿芳诉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因西河广育园区养殖需要,安排原告等人管理以及喂养广育园区肉兔,直到2013年9月1日才承包给原告饲养。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403元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余款。2014年1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追讨。该公司总经理黄柱荣,财务部负责人王维出具了一张证明交给原告收执,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403元未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40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403元。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朱伟强、陆念全、林寿芳工资16403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64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16403元给原告朱伟强、陆念全、林寿芳。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翊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