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栓柱与张立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栓柱,张立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37号原告黄栓柱,男,汉族,1954年02月0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立忠,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潘钢,男,汉族,1976年05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黄栓柱诉被告张立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栓柱、被告张立忠的委托代理人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栓柱诉称,2011年0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从2011年08月30日开始提货并相继退货,至2014年06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和丢失赔偿款共计37897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和丢失赔偿款3789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99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价格表,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结算单及欠条,证明原、被告已经对租赁期限及价款等进行了结算;3、提货单、退货单,证明原、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清算。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合同里没有约定违约金,就是原告说的滞纳金,所以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有被告签名的认可,没有被告签名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提货单上有被告签字的认可,不是被告签字的不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退货单全部认可。被告张立忠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但是对于合同约定单价有异议,且滞纳金有异议。退还结算单的数额不认可。赔偿款以及滞纳金不知是根据什么计算的。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租赁方法约定,1、个人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预交押金,退货后一次性结清;2、租赁合同经双方签字或单位盖章后方可提货。提货、退货均以提票、退票为依据。退货人签字,工地材料员签字即可,材料租金价格合同书已表明,如有变动提货单注明,以提货单为准。工地材料员姓名:温海军;3、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二条损失赔偿约定,1、产品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赔偿(材料丢失或报废赔偿价格为:钢模板每平米196元、钢架管每米18元、角模每米14元、扣件(十字每个6元、转扣、接扣每个6.5元),木架板每块80元、U型钩每个0.8元、大钢丝杠每个35元、小钢丝杠每个24元、桥梁模板(1.05米*1.5米)每块450元、桥梁模板(0.6*1.5米)每块290元),搅拌机、龙门架损坏,圆柱模、防撞墙损坏,以市场现行价赔偿;2、产品退回时,钢模板每吨收取修理费50元、弯曲角模每根收取修理费0.5元、桥梁板每吨收取修理费65元、钢模板板面打孔每个2元,丢失筋片每个2元、底板每个5元,弯曲架管调直费每根1元,丢失扣件螺丝每套0.6元。材料如严重损坏按报废处理。圆柱模、防撞墙修理费以提货单签订为准;3、模板退回时,如不属我站产品,不予验收。提货单注明本站材料标志。合同第三条计费和结算办法约定,1、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租赁日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超30天,以实际天数计费。租金以货币结算,不得以其他物品顶替。收据结算租金。2、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不得拖欠,建筑材料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不当日结清,超出5天,按5%加收滞纳金,占款不付,按月息15%收取滞纳金;3、甲方去乙方处结款时,一切费用(如人工费、差旅费、汽车台班费)均由欠款单位承担;4、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5、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注册所在地法院或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08月30日开始至2012年09月25日止,从原告处提走各类建筑租赁器材28批次。被告从2012年05月04日开始至2013年07月23日止,退还原告各类建筑租赁器材29批次。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07月、08月、09月30日、11月07日、2013年07月双方进行过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丢失赔偿款346892元。还查明,2013年11月和2014年06月两份结算单共计42083元,没有被告的签名。再查明,在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上,提货人除了有张立忠、温海军的签名外,还有丁xx、张海清、张云签名的提货单。在退货单上,退货人除了有张立忠、温海军的签名外,还有丁xx、张云、索长文签名的退货单。又查明,提货人张海清为被告张立忠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价格表、租赁结算单、欠条、提货单、退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及拖欠租赁费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有无合同约定、如何计算;二是赔偿款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不得拖欠,建筑材料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不当日结清,超出5天,按5%加收滞纳金,占款不付,按月息15%收取滞纳金”,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办法及标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11月和2014年06月两份结算单共计42083元,因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的第二条损失赔偿约定,“1、产品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赔偿(材料丢失或报废赔偿价格为:钢模板每平米196元、钢架管每米18元、角模每米14元、扣件(十字每个6元、转扣、接扣每个6.5元),木架板每块80元、U型钩每个0.8元、大钢丝杠每个35元、小钢丝杠每个24元、桥梁模板(1.05米*1.5米)每块450元、桥梁模板(0.6*1.5米)每块290元),搅拌机、龙门架损坏,圆柱模、防撞墙损坏,以市场现行价赔偿;2、产品退回时,钢模板每吨收取修理费50元、弯曲角模每根收取修理费0.5元、桥梁板每吨收取修理费65元、钢模板板面打孔每个2元,丢失筋片每个2元、底板每个5元,弯曲架管调直费每根1元,丢失扣件螺丝每套0.6元。材料如严重损坏按报废处理。圆柱模、防撞墙修理费以提货单签订为准”,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丢失租赁物的计算办法及赔偿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提货单上有被告签字的认可,不是被告签字的不认可的辩论意见,因在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上也有其他人员的签名,但被告代理人均予以认可。据此推定,丁xx、张海清、张云签名的提货单也是为被告提货、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栓柱租金及丢失赔偿款346892元;二、被告张立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栓柱滞纳金99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栓柱承担230元,被告张立忠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