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洪刚与沈得喜、盐城市登达海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得喜,高洪刚,盐城市登达海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得喜,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洪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刚,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登达海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高洪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德喜因与被上诉人高洪刚、盐城市登达海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海外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洪刚系被告登达海外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田之弟,被告沈得喜系高洪田之妹婿。2009年12月,原告高洪刚与其他9名出国劳务人员到被告沈得喜以登达海外劳务公司安哥拉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上从事劳务。被告登达海外劳务公司并与原告高洪刚签订《出国劳务人员输送协议》,协议书对出国劳务人员工资待遇作如下约定:“在国外劳动计酬按额定时间结合考核劳动定额计算。即每天工作9小时,按照2003年江苏省综合人工定额标准为依据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在完成额定工作量的基础上确保每月保底工资700美元,按实绩考核,多劳多得。”原告高洪刚在国内临行时,高洪田以登达海外劳务公司驻安哥拉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书面函告一份,给原告高洪刚转交给被告沈得喜,函告内容为:“沈得喜:根据你多次建议并决定由高洪刚协助你本人工作,具体负责现场施工(享受副经理待遇),月薪1500美元(电话费、交通费、食宿费除外),时间暂定为二年,如延期另行商定。”原告高洪刚抵达安哥拉将上述书面函告转交给被告沈得喜时,沈得喜看了一下函告的内容,没有接受,该份函告遂留在原告高洪刚处。后双方就原告在安哥拉的工资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高洪刚认可被告沈得喜在安哥拉期间支付工资10000美元。另查明,原告高洪刚在安哥拉工作期间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0年10月上旬,原告高洪刚因其子交通事故死亡回国3个月。庭审中,被告沈得喜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高洪刚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洪春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正”,证明原告除收到被告10000美元的工资外,还收到被告沈得喜支付的工资计人民币98000元。原告高洪刚对该收据质证后认为,上述98000元已转交给登达海外劳务公司,系与原告一同去安哥拉从事劳务的10名人员的飞机票款,并非被告沈得喜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登达海外劳务公司经理高洪田也认可该款系10名出国劳务人员的飞机票款。庭审中,被告沈得喜以原告高洪刚在安哥拉的工资已汇给其妻妹张玲为由,申请法院调取张玲的银行卡记录,以证明原告高洪刚在安哥拉获取的工资收入。又查明,被告盐城登达海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被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2014年1月28日,原告高洪刚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期受理,于同年2月10日作出书面征询书。同年2月14日,原告高洪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本案原告高洪刚在庭审中提交的《出国劳务人员输送协议》和被告登达海外劳务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给被告沈得喜的书面函告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高洪刚与被告登达海外劳务公司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故依法由被告登达海外劳务公司承担向原告高洪刚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沈得喜以被告登达海外劳务公司安哥拉项目部的名义在安哥拉承接工程,原告高洪刚在安哥拉期间实际为被告沈得喜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沈得喜向其支付工资,且被告沈得喜在庭审中同意按月薪850美元的标准向原告高洪刚支付工资,故认定被告沈得喜为债务加入,与被告登达海外劳务公司按月薪850美元的标准共同承担向原告高洪刚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被告登达海外劳务公司认可原告高洪刚的工资标准为月薪1500美元,故被告登达海外劳务公司对原告高洪刚超出月薪850美元标准的650美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沈得喜已实际给付原告高洪刚的工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到高洪春人民币98000元,通过庭审质证,应认定为10名出国劳务人员的飞机票款,不属于被告沈得喜给付原告高洪刚的工资。关于被告沈得喜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高洪刚妻妹张玲的银行卡记录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玲的银行卡上美元汇入记录,不能完全推定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故对被告沈得喜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沈得喜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洪刚在安哥拉工作日为1004天(已扣除中途回国90天),被告沈得喜已给付原告高洪刚工资10000美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登达海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沈得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洪刚劳动报酬18447美元。二、被告盐城登达海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洪刚劳动报酬21753美元。三、驳回原告高洪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登达海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沈德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高洪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就认定“张玲的银行卡上美元汇入记录不能完全推定出被告支付给原告实际工资数额”,该认定错误;3.上诉人提交由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高洪刚的98000元收条应该认定为工资,而非被上诉人所讲的飞机票款;4.被上诉人高洪刚系登达海外劳务公司派出,工资应由该公司支付;5.原审法院在无护照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高洪刚回国三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洪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洪刚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将工资已经全部支付,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自己在一审中认可98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实际用人主体,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另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3个月计算回国时间,不存在一审认定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登达海外劳务公司答辩称:我们也对一审判决不服,但由于单位处于停业状态,上诉费用无法支付。一审判决我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1753美元也应当由沈得喜负担,因为我公司和上诉人沈得喜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为沈得喜系上诉人劳务,只起到介绍作用,上诉人事实上是用工主体,就上诉人所上诉的98000元,已经用于和上诉人一样的出国劳务人员的往返机票。我单位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我公司从形式上和被上诉人存在着出国劳务人员输送协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洪刚与登达海外劳务公司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输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登达海外劳务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高洪刚在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关于差欠的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登达海外劳务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高洪刚在海外提供劳务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500美元/月,作为实际用工的沈德喜同意按月工资标准850美元/月支付高洪刚报酬,本院予以确认。但沈德喜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高洪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张玲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8的国外汇款记录,主张被上诉人的报酬直接从国外汇至该银行卡上。经查,该银行卡并未开设美元币种功能,银行工作人员解释,未开设美元币种功能的,该账户不可能接受国外汇款。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3日的部分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付款(或汇款)凭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上述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给高洪刚的报酬。关于上诉人提交的98000元的收条,上诉人认为系其支付的劳动报酬,高洪刚对此不予认可,从收条的内容看,付款人为“高洪春”,上诉人认为是其委托高洪春代付,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而且该收据并未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时间,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洪刚回国时间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对高洪刚回国时间按照3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洪刚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德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