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假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波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21号罪犯张波,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金万实从“喇儿米”处购买朝鲜妇女,并雇用张志柱、张波分别驾驶两台出租车,以张志柱驾车在前面探路,张波驾车在后面载人的方式,将朝鲜妇女送至临江市,共计四次,运送四人。该犯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母带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41岁,其妻子张晶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白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次数多,实际服刑期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