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益泉电热挂具有限公司与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益泉电热挂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茂举,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益泉电热挂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立公司向益泉公司采购挂篮及其他产品,由本立公司对挂篮尺寸进行确定后由益泉公司进行生产,益泉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6月11日、7月26日、8月6日分四次向本立公司交货完毕,2013年6月30日,本立公司、益泉公司进行对账,确认6月份货款为168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2013年8月31日,本立公司、益泉公司进行对账,确认8月货款为296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8月对账单中还注明,2013年7月26日,因挂篮导致pcb板沉不上金,有绳子印,需益泉公司承担5372;2013年8月26日,同样因绳子印问题,益泉公司需承担1200元;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8月货款应为22928元。2013年10月22日,益泉公司向本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6800元、22928元。2014年5月21日,本立公司回复益泉公司询证函,写明截止2014年4月3o日,本立公司尚欠益泉公司6月货款16800元、8月货款22928元,共计39728元。本立公司出示照片,显示仓库中堆放的挂篮及带有绳子印的产品,主张益泉公司生产的挂篮存在质量问题;出示邮件打印件,主张曾内部沟通益泉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并将相关邮件转发给益泉公司,益泉公司对上述照片及邮件均不予确认。本立公司出示退货单,主张曾于2014年5月5日将相关质量问题产品退货,并由益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退货单;益泉公司予以确认,但主张该退货产品已经维修后送回本立公司处。原审庭审中,本立公司主张益泉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确认向益泉公司采购时未与益泉公司对货物质量、材料选用、产品验收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签收单、退货单、发票、询证函、照片、邮件、图纸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益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立公司支付货款397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6%再上浮50%),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以39728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为250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立公司、益泉公司确认本立公司向益泉公司采购货物,益泉公司向本立公司送货,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本立公司、益泉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益泉公司出示送货单、对账单及询证函,主张与本立公司之间发生交易的往来明细,本立公司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本立公司尚欠益泉公司货款39728元。本立公司主张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付款条件,但本立公司收到货物发现质量问题后已经对相关货款进行扣减,现本立公司再次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付款不合理,且本立公司、益泉公司在产品制作过程中未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产品原料、验收验货方式,故本立公司应承担约定不明而造成的质量风险,故现本立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拒不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立公司应支付益泉公司货款39728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立公司、益泉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故2013年6月货款16800元应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给付,2013年8月货款22928元应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本立公司未能付款,实际占用益泉公司资金,益泉公司要求本立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但因本立公司、益泉公司尚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益泉公司起诉之日起,2014年7月15日起算,考虑本立公司未付款原因,原审法院酌定逾期罚息上浮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立公司支付益泉公司货款397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2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益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28元、财产保全费442元,由本立公司负担受理费402元、财产保全费416元,由益泉公司负担受理费26元、财产保全费26元。本立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益泉公司支付。如果本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本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益泉公司所送货物有质量问题,其工作人员已经确认,并且安排人员处理和拿回退货产品检修,已经足以证明了所送货物确实有质量问题。挂篮质量问题和益泉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及时售后服务处理,是导致货款拖延的根本原因,因此延期付款不应该逾期罚息。2.益泉公司同意质量问题扣款6573元,证明益泉公司也认可挂篮质量问题,并且该次扣款只是针对该批次货物挂篮,不代表解决了质量问题。更不能代表其它批次货物挂篮没有质量问题。因此挂篮质量没有解决和没有承诺情况下,本立公司不应该按照原有约定付款。3.益泉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认同。(1)询证函写得很清楚,本函仅作为核对账目之用。(2)该询证函是在明知道自己产品有问题,并且在拖延过程中开具的,有一定的欺骗性。(3)该询证函是本立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确认的,不能代表本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严重影响本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益泉公司答辩称:本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本立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立公司工作人员谭敏艺于2013年9月6日在益泉公司传真给本立公司的《八月份对账单》的下方空白处注明两段内容,第一段内容为:“2013/07/26我司在采购选用贵司提供沉金线薄板挂篮生产pcb板,因挂篮线问题导致pcbb板沉不上金,有绳子印。报废共计85.28平方尺,需贵司承担rmb:5372.00。”第二段内容为:“2013/08/26我司在采购选用贵司提供沉金线薄板挂篮生产pcb板,因挂篮线问题导致pcbb板沉不上金,有绳子印。报废共计25.15平方尺,需贵司承担rmb:1200。”益泉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发《询证函》给本立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已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本立公司尚欠益泉公司货款数额为39728元,本立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本立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益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立公司的上诉及益泉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立公司以益泉公司供应给其的挂篮有质量问题为由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立公司尚欠益泉公司货款的数额,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益泉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发《询证函》给本立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已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本立公司尚欠益泉公司货款数额为39728元,本立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现本立公司上诉又称是工作人员确认的,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询证函》认定本立公司尚欠益泉公司货款数额3972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益泉公司向本立公司供应完毕货物之后,益泉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发送《八月份对账单》给本立公司,本立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下方空白处注明两批货物因质量问题应分别扣除5372元、1200元。由此可以证明,即使益泉公司供应给本立公司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立公司认为应该扣减的项目及数额也已经在本立公司应支付给益泉公司的货款中扣减。现本立公司上诉要求再基于质量问题扣减货款,但本立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该质量问题使其所产生的损失远大于其上述所扣款项,故本院对于本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立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确认欠益泉公司款项之后拒不支付该笔款项给益泉公司,故原审法院根据益泉公司的请求判令本立公司支付益泉公司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立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海涛刘稀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