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德伟与丁兆君、马玉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900号原告陈德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民生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兆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马玉香,居民,在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南张庄乡武家汇村一组252号。被告丁元新,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德伟与被告丁兆君、马玉香、丁元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伟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被告马玉香、丁元新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02520.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已经用去部分保险赔偿额。程序性费用不承担。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应予剔除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不合常理,且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用,请不予支持。护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不予支持。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户口为挂靠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残后护理年数无具体意见,请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请暂时不予认定。被告丁元新、马玉香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除同保险公司外,伤残的依据同病例记载病情不一致,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显然属于违反正常户籍管理秩序的空挂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明知被告丁兆君无证醉酒仍甘愿冒险乘坐该车,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比例以10%为宜。被告丁兆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同上述二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7时许,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南张庄乡西武家汇村一组376号丁兆君驾驶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车载陈希、李吉东、陈德伟),沿文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薛庄镇万家乐超市路口处,与对行的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南张庄乡武家汇村一组的马玉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希、陈德伟、李吉东、丁兆君受伤,陈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丁兆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玉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德伟、李吉东、陈希无事故责任。被告马玉香与被告丁元新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玉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元新。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被告丁兆君驾驶的车辆为其自己所有,无牌照、无保险,本次事故中,被告丁兆君存在无驾驶资格、醉酒的行为。原告陈德伟之父为陈申夫,事故发生时63周岁,原告陈德伟请求抚养费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陈德伟之母为周广娥,事故发生时63周岁,原告陈德伟请求抚养费计算年限为16年。陈申夫与周广娥夫妇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陈德伟、长女陈敏、次女陈华。原告陈德伟妻子李钦荣,陈德伟夫妇育有子女2人,分别为长女陈娟、次女陈丹丹。长女陈娟事故发生时16周岁,请求抚养年限为1年;次女陈丹丹事故发生时7周岁,请求抚养年限为12年(按法定抚养费标准最高计算应为11年)。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证据显示其户口与地方城镇户口的陈树科在一起,服务处所为泗水县中医院。原告长女陈娟、次女陈丹丹于2014年4月21日前居住在泗水县泗张镇西交坡村146号。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收据均载明陈德伟的住址为泗水县泗张镇西交坡村。原告陈德伟伤后到费县中医院,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泗水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鉴定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重度颅脑损伤致偏瘫属2级伤残,混合性失语属6级伤残,右面瘫属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于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陈德伟伤残程度的假定意见书载明: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右侧肢体偏瘫、混合性失语、颅脑缺损分别评定为2级伤残、6级伤残、10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损失日240天。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证据如下:医疗费169603.38元(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5天)、误工费28265.6元(按照77.44元/天计算365天)、残疾赔偿金553974.4元(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费9376.5元(按照49.35元/天计算95天,诊断证明载明2人护理)、残后护理费360255元(按照49.35元/天计算20年,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抚养费48054.5元(陈娟抚养年限为1年、陈丹丹抚养年限为12年,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赡养费78858.6元(原告支付陈申夫抚养年限16年、原告之母周广娥抚养年限16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邮寄复印费283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1302520.98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本院做出的(2013)费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使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36362.3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7820.18元;(2014)费民初字第581号判决书已经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3799.64元、财产损失限额1916元,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180.3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69838.01元,医疗费限额剩余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129999.4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丁兆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玉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德伟、李吉东、陈希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丁兆君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马玉香负事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地方城镇户口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无固定收入的居民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故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28264元/年×20年)】×0.5×0.94=3655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住院时间部分,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有18日无医嘱情况,在泗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共计有35日(仅计算连续五日无医嘱情况的期间)无医嘱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剔除;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伤情来看不存在中途出院的可能,因此应当予以认定,故住院期间应计算为9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天×30元=2850元。3.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情况和其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的情形,本院认定其2人护理系必要合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376.5元(按照49.35元/天计算95天,诊断证明载明2人护理);残后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与健康状况,可以计算为20年,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护理费用每天49.35元予以支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系数为80%,故残后护理费为49.35元/天×365天×20年×80%=288204元。3.误工费部分,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参考鉴定意见计算为240天,误工费为15216元(63.4元/天计算240天)。5.扶养费部分,本案被抚养人为多人,每年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且陈丹丹抚养年限应为11年,故抚养费总额计算为105966.33元(前11年7393元/年×11年=81323元,后五年7393×5×2÷3=24643.33元)。6.后续治疗费部分,数额较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酌定为8000元。8.其余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96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15216元、伤残赔偿金36550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76.5元、残后护理费288204元、扶养费1059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复印费283元,共计966008.81元。对于以上确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由被告马玉香赔偿30%,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被告丁元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兆君赔偿70%。结合其他案件的损失情形,本院决定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61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64238.0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081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伟医疗费56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伟64238.01元。三、原告陈德伟的剩余损失268846.74元(896155.8元的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深夜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819.44元,由马玉香赔偿148027.3元。四、原告陈德伟的剩余损失896155.8元的70%,即627309.06元,由被告丁兆君赔偿。五、被告丁元新对被告马玉香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3元,由原告陈德伟负担3063元,由被告丁兆君负担9422元,由被告马玉香负担4038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马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