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梅祥禹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祥禹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73号罪犯梅祥禹,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梅祥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梅祥禹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梅祥禹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梅祥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2—2013.4、2013.5—2014.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退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梅祥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祥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