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何顺国与黄胜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141—1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顺国,黄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何顺国,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黄胜峰,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何顺国与被告黄胜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044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顺国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黄胜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83928.31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160元。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执行标的款83928.31元,被执行人黄胜峰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申请执行人何顺国赔偿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8000元,上述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何顺国不再向被执行人黄胜峰追偿剩余执行标的款25928.3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