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世林与李仁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祥,汽车修理工。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世林因与上诉人李仁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林与被告李仁祥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原告将木棍等杂物堆放在两家之间公巷内,为此原告之妻曹云珠与被告之妻陈爱华发生争吵且互相揪扭,原告见状欲上前帮忙时,被告李仁祥用铁质工斤扳打伤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伴裂伤,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0135.62元(住院医疗费9627.82元、门诊医疗费507.8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计23119.8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1、住院费用清单中下列药物在医嘱单中无医嘱: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硝苯地平缓释片、按柠蒎肠溶软胶囊、盐酸西替利嗪糖浆、格列美脲片、银杏酮酯分散片、维C银翘片,合计371.39。2、被鉴定人住院长达46天,其中一级护理43天,一级护理每日27元,病程记录单中无如此之长的一级护理依据记录。3、住院费清单中的电子纤维内镜,纤维十二指肠镜检查(180元)属非一般常规检查,病程记录单中及医嘱中无作此项检查的依据记录。4、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288.36元)、醒脑静注射液(684.80元)、注射用灯盏花素(276.40元)的使用与本次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伴裂伤)无明确关联性。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等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委托一审法院法医进行司法咨询,一审法院司法咨询意见认为:王世林外伤致头皮血肿伴裂伤(右额部4.5cm)的诊断成立,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其年龄因素,误工期限建议在60日内考虑,住院期间可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一审另查明,原告王世林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东台市梁垛镇梁北村六组30号,其家庭有2.4亩承包田,原告在自宅内从事民用生活废品收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世林之妻与被告李仁祥之妻因两家公巷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欲上前帮忙时,被告用铁质工斤扳打伤原告的头部,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头皮血肿伴裂伤,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仁祥辩称其看到原告殴打被告的妻子陈爱华,上前拉劝,手中工斤扳一舞砸伤原告的头部,没有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仁祥认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世林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135.6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药物(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硝苯地平缓释片、按柠蒎肠溶软胶囊、盐酸西替利嗪糖浆、格列美脲片、银杏酮酯分散片、维C银翘片,合计371.39元)在医嘱单中无医嘱;原告住院费清单中的电子纤维内镜,纤维十二指肠镜检查(180元)属非一般常规检查,病程记录单中及医嘱中无作此项检查的依据记录;另外,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288.36元)、醒脑静注射液(684.80元)、注射用灯盏花素(276.40元)的使用与本次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伴裂伤)无明确关联性。上述费用合计1800.95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43天,费用单价为每日27元,而病程记录单中无如此之长的一级护理记录依据,原告主张按一级护理费用计算,依据不足,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二级护理费用标准每日18元标准计算,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不合理一级护理费用414元(46天×9元/日)。综上认定合理医疗费为7920.6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1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9.5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60日,认定误工费417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咨询意见,住院46天可考虑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9.5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3197元。4、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46天,根据司法咨询意见,住院期间考虑营养费按每日9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1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且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729.6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关于被告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因侵权行为发生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就医时应遵循合理的治疗原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与受伤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2214.95元,该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由此被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诉讼费378元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为23119.80元,原告实际获得法院支持的损失为16729.67元,其余损失未获支持,故诉讼费378元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即由被告负担273元,原告负担105元。综上,遂判决:一、被告李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林各项损失14729.67元,扣除被告李仁祥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仁祥尚应给付原告王世林13529.67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王世林负担105元,被告李仁祥负担273元。上诉人王世林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费的标准错误。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多年从事废品收购经营,且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家中的2亩多地是上诉人之妻耕种。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收购废品经营,且判决书中也认可上诉人为个体经营户。一审判决竟然置上述客观事实而不顾,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9.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职业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以二级护理费用标准错误。上诉人住院后,一直听从于医院的安排,医院安排一级护理,且医院实际向上诉人收取了一级护理的费用。一审判决却以不合理为由参照二级护理标准费用计算,扣减不合理一级护理费用414元,对此,上诉人无法接受。三、一审判决认定扣减上诉人医疗费1800.95元错误。上诉人入院后,整个治疗方案、用药,甚至用什么药都是服从医生的安排,上诉人无权作出意见表示。在整个治疗中,上诉人也不知道应当用什么药,用多少药。如果说存在不合理用药,也是医院的过错,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一审判决岂能将医院过错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承担呢?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已实际给付的医疗费1800.95元于情于理都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1200元于法无据。从鉴定的结果看,医疗费用中仅有很少一部分为所谓不合理费用,其他的费用都已予以肯定。如果承担鉴定费用只能承担有异议的部分,而不应当承担全部,可是一审竟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上诉人李仁祥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王世林过错在先,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双方因公巷使用问题发生纠纷。从纠纷的起因看,是被上诉人占用公巷致上诉人车辆进出困难引发矛盾。上诉人见被上诉人殴打妻子陈爱华,上前拉劝时手上的修车工斤扳不小心碰到被上诉人的额头致其受伤。被上诉人过错在先。庭审时虽然被上诉人否认殴打陈爱华的事实,但从法院调取的东台市梁垛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妻子曹云珠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主动上前挑起事端引发纠纷的。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挑起纠纷过错在先的事实,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认定过高。被上诉人头皮血肿伴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但被上诉人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以及用药皆不符合医疗常规,用药清单中甚至有胃镜费用和治疗高血压和心血管内科及感冒等疾病用药。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部分药物在医嘱单中无医嘱;病程记录单中无如此之长的一级护理依据记录;住院费清单中的电子纤维内镜,纤维胃十二指肠镜检查属非一般常规检查,病程记录单及医嘱中无作此项检查的依据;部分药物的使用与本次头部外伤无明确关联性。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严重缺乏诚信,恶意扩大医疗损失。鉴于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46天显然不符合医疗常规,误工期限60天与伤情不符,从东台市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单中看,被上诉人不存在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情况,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然一审法院不分侵权责任,袒护被上诉人,其判决违背了侵权责任法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厘清责任,对被上诉人损失费用认定有失公允,且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世林与李仁祥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李仁祥在双方妻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在无证据证明王世林存在殴打其妻子陈爱华的情况下,用铁质的工斤扳击打王世林头部,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明显,李仁祥也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故一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系邻居关系,在今后仍需相处,在已经判令李仁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世林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及相关赔偿标准从严审核,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王世林、李仁祥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