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玉堂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堂,男,194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代理。上诉人林玉堂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2)59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涵江区黄霞村集体所有土地11.1294公顷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15.5055公顷;使用国有交通运输用地0.103公顷、其他未利用地0.0004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5.6089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2年7月1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向被告作出莆政土(2012)158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原告林玉堂名下编号为XC-72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07.6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005.42平方米)及房屋占用的土地位于上述批次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具体位置以征地红线图为准)。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莆市公(2012)42号),并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7日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2)135号)。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了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1月1日,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向原告发出涵江区国欢镇黄霞片区二期改造工程签约须知和丈量通知书。根据实地丈量和委托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光明评报字(2013)第P(3924)Z351号)。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林玉堂送达了光明评报字(2013)第P(3924)Z351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莆国土资征(2014)3003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林玉堂名下编号为XC-72的房屋及其所占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1282916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005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199073元,合计人民币1492043元;在涵江区国欢镇黄霞二期安置区安置给林玉堂肆套套房及工具间一间和商业用房一处,分别为:1#楼501、502、503室套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9.5㎡、110.5㎡、127㎡,6#楼504,建筑面积为146.14㎡;9#楼379二层工具间15.42㎡及商业用房46.89㎡。上述被征迁房屋及土地的征迁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结算,应补给林玉堂差价款人民币516502元。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872944元。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先后于2014年6月20日和11月11日把上述补偿款计人民币1872944元送存原告林玉堂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储蓄存单复印件。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15日内对补偿安置结果提出异议,并拒绝交付其名下房屋及所在的宗地土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莆国土资决(2014)3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林玉堂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598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编号为XC-72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3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定,征收土地实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本案中,被告依规定进行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在原告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依照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3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玉堂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没有原件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3、被上诉人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而非集体所有;4、被上诉人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5、被上诉人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记载安置上诉人的国欢镇黄霞二期安置区至今未立项,安置房何以落实不得而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付土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被上诉人举证符合证据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认定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编号XC-72的房屋所在的宗地位于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598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范围内。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后,被上诉人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对征地补偿进行登记,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被征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安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玉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完育审判员林天明代理审判员陈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林立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