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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罗笑与淮安市宏宇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笑,淮安市宏宇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罗笑,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宏宇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笑与被告淮安市宏宇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笑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众途观汽车,后2013年7月9日,该车左前避震器平面轴承发生故障,被告给予更换后,车辆多次发生故障,截至2014年12月7日,该车共维修了八次,而且均为方向系统故障及主安全气囊等严重故障,经了解,该车辆在销售给原告时已经上路行驶并办理临时保险,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将该车辆销售给原告,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协调换车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对原告所购大众途观SUW6451KED(都会版,手动档,1.8T)予以更换;2、并赔偿损失37250.48元(车辆购置税16400元、车辆保险交强险1835元、商业险9113.48元、误工损失2000元、保养费5902元、油耗损失2000元)。原告罗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销售合同1份、发票、完税赁证1组、保单1份、证明1份及维修清单及维修服务委托书1组。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购车型系紧销车型,该车系被告2012年12月13日从镇江句容调货后销售给原告,调货过程需要短途上路行驶,故其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为期5天的临时强制保险;2、原告购车系发生于汽车三包规定出台前,不应适用该规定,双方关于质量纠纷应适用生产企业标准,即在质量担保期内,经公司确认技术上无法修理后,可予以调换车辆,但原告车辆并不符合上述条件;3、对于原告陈述的经过多次修理,公司予以认可,但车辆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其维修原因均为原告多次陈述车辆异响,被告因考虑车辆处于质保期,便予以免费更换,原告无证据证明证明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宏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质量担保条例1份、发票2份及维修清单、维修服务委托书1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罗笑(乙方)作为买方与被告宏宇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车辆车型代码为途观,价格1895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随车交付产品合格证、首次7500公里免费保养凭证及《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担保范围及方式见随车所附的使用《维护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中载明:“质量担保期为从本公司正常售出的新车的质保期自用户购车之日起计,非出租车辆/非营运车辆为两年或行驶里程六万公司,出租/营运车辆为一年或行驶里程十万公里,时间数和里程数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质量担保期内,由上海大众汽车经销商予以免费修理。质量担保期内,生产质量问题经本公司确认技术上无法修理时,则予以更换车辆。”再查明,自购车之日起截至当前,原告的车辆经被告维修8次。其中:2013年7月9日,原告因打方向响向被告报修,被告出具故障检查报告为更换左前避震器平面轴承;2013年8月25日,原告因打方向响向被告报修,被告出具故障检查报告为左前轮平面轴承异响,并予以更换左前平面轴承;2013年9月21日,原告因后视镜没法调节了,被告出具故障检查报告为后视镜开关失效,并予以更换后视镜调节开关;2014年3月14日原告因打方向响向被告报修,被告出具故障检查报告为方向机异响,并予以更换转向机总成和四轮定位;2014年3月23日,原告因车子打方向响、方向盘老是响向被告报修,被告出具故障检查报告为主安全气囊摩擦异响,并予以更换主安全气囊;2014年11月9日,原告因喇叭不响向被告报修,被告出具故障检查报告为喇叭不响并予以更换喇叭及前保险杠;2014年12月7日,原告因打方向响向被告报修,被告出具故障检查报告为右前平面轴承异响,更换右前平面轴承;同日,原告因车子跑起来响再次向被告报修,被告出具故障检查报告为右前轮轴承异响并更换右侧前部车轮轴承。另查明,被告宏宇公司从江苏省句容市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并于2012年12月12日为案涉车辆办理临时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16400元、并支付车辆保险交强险1835元及商业险9114.5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的八次维修,基本上都是当天取车,最后一次维修时间较长,为当天下午2点送修到晚上7点取车,现车辆行驶里程公里数为30100公里左右,原告不经常使用该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更换新车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称,所购车辆经多次维修,均系方向系统问题,属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且属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达5次的情形,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更换汽车的条件。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维修系因原告多次陈述车子打方向响,因在质保期内,故被告作出更换相关配件的处理,但不属于同一质量问题,也不属于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如果存在不具备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标准、不符合质量状况的情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质量担保期自用户购车之日起计,非出租车辆/非营运车辆为两年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时间数和里程数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在质量担保期内,出现生产质量问题经大众公司确认技术上无法修理时,则予以更换车辆。但双方当事人对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上述对家用汽车的更换条件进行了规定,虽然本案因溯及力问题无法适用上述规定,但该规定的制定也是为了弥补家用汽车三包问题的长期法律空白,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车辆没有经过大众公司确认为技术上无法修理,且原告所购车辆在汽车质量担保期内出现左前轮平面轴承异响、方向机异响、右前平面轴承异响、右前轮轴承异响及主安全气囊异响的问题,被告已通过更换多处配件的方式予以免费修理,不属于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也不属于同一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故原告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保养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车辆为原告所有并使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购置税、保险、保养等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过程中的油耗损失2000元及误工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单位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购车辆经多次维修,客观上造成原告的油耗及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油耗损失发生的具体金额,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与其提供的单位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油耗及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的2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宏宇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性支付原告罗笑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罗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