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常酒后打骂原告,且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打牌。子女抚养主要依靠原告务农支持。2013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去年10月回家看望小孩时,被告又酒后打骂原告,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原告已不堪忍受被告长期以来的打骂,双方已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甲、罗乙,婚生子罗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了,从未打过架,我们没有性格不和,我只是偶尔喝酒。2014年10月19日,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双方发生口角和挽打,在挽打过程中,原告锁骨骨折,但不是我打的,是原告滑倒摔伤的。若能解决好夫妻债务,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三个小孩不能分开,要么我抚养,要么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9日生育长女罗甲,2006年7月20日生育次女罗乙,2008年8月4日生育一子罗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被告猜忌原告对婚姻不忠等原因双方发生口角和挽打,被告手持啤酒瓶与原告发生挽打过程中,致原告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綦江区石角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离开被告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与其共同照顾小孩。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发生过纠纷,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