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郑某甲,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某某,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郑某乙,2001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郑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始终无法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婚后完全不履行妻子义务,对子女成长不闻不问,经常离家外出音讯全无。上次出走至今已有一年多,全靠原告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长大。被告有赌博恶习,常将财产挥霍一空。在生活作风方面被告也不检点,长期在外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给子女成长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婚生女郑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郑某乙,2001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郑某丙。因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