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某、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楼。法定代表人付某。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经营的某因需要增值税发票进行货款结算,遂经龚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找到郭某某(另案处理),后在双方无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让郭某某经营的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开具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金额1419922.71元,其中税额241386.85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关税费并于2014年9月25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共犯郭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接受证据清单,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银行卡子账户交易明细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已补交税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薪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