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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钢、邵海文与唐建国、王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钢,邵海文,唐建国,王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60号原告朱钢。原告邵海文。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麟,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煦,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夏,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昱,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彬。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钢、邵海文诉被告唐建国、王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钢、邵海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麟、莫煦、被告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昱、被告王建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钢诉称,两原告系上海海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公司”)股东,其中朱钢持有61.7%股份,邵海文持有33.3%股份,朱钢母亲吴某某持有5%,吴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上海汇昊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汇昊公司”)原系海曙公司出资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8年底,被告唐建国以自然人的名义与海曙公司洽谈,有意通过受让汇昊公司股权的形式收购汇昊公司名下的在建房地产项目,但其个人经济实力不够,后联系了被告王建彬,两人决定以王建彬投资的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运公司”)收购汇昊公司股权的形式受让该在建项目,唐建国则挂名在兆运公司内参与受让,约定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2009年1月19日,海曙公司与兆运公司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汇昊公司名下有在建项目,兆运公司出资376.1万元受让汇昊公司75.22%的股权,另兆运公司出资123.9万元收购汇昊公司24.78%的股权,但此24.78%股权继续挂在海曙公司名下,待项目建成后,海曙公司拥有项目总面积24.78%的收益权。另外,该合同及2009年1月21日兆运公司与海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均约定,兆运公司(汇昊公司股权尚未变更)借款1,250万元给汇昊公司,清偿股权转让前汇昊公司的债务。股权转让成功后,此1,250万元借款由兆运公司承担。2,000万元转让款除上述合同约定500万元及1,250万元债务,兆运公司尚需支付海曙公司250万元。由于此时汇昊公司的在建项目尚未办妥全部手续,双方约定由兆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彬和合作人唐建国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声明在在建项目变更至汇昊公司名下后,两人直接付款250万元给海曙公司股东即原告朱钢、邵海文。2012年2月27日,在建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汇昊公司名下。两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兆运公司汇款给两原告指定的上海意点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但余款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偿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借款两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唐建国辩称,借条确系本人出具的,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所述股权转让情况正确,当时确余250万元转让款未结清。但股权转让非债务纠纷,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彬辩称,原告所述《股权转让合同》500万元转让款及1,250万元债务情况正确,但根据协议,兆运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双方总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由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海曙公司与兆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海曙公司拥有汇昊公司100%的股权,汇昊公司有在建项目“汇元坊二期”。双方协商一致,海曙公司转让75.22%股权给兆运公司,转让款为376.1万元,于协议当天支付;汇昊公司与兆运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形成的1,250万元债务,由兆运公司承担。在建项目开发、建设等费用由兆运公司承担,竣工后,建筑面积11,300平方米以内部分由合同双方按持股比例分配,即海曙公司享有建筑面积的24.78%,兆运公司享有建筑面积的75.22%。海曙公司确认享有汇昊公司24.78%的股权仅是为了保障建筑面积分配约定的实现。仅系挂名持有,不承担股东义务、不享有公司红利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配权、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及放弃向兆运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兆运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后当日向海曙公司支付123.9万元用以收购其持有的汇昊公司24.78%的股权,并于项目完成时通知海曙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月21日,兆运公司与汇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汇昊公司向兆运公司借款1,250万元。借款用途及目的系兆运公司因收购海曙公司持有的汇昊公司部分股权事宜,而与海曙公司约定收购股权同时承担汇昊公司1,250万元债务,故同意借款给汇昊公司用以清偿该笔债务。2009年1月21日,被告唐建国、王建彬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唐建国、王建彬因开发经营项目短缺现金,特向朱钢、邵海文借用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于该项目至在建项目转让到上海汇昊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三天内,由唐建国、王建彬向朱钢、邵海文支付价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汇昊公司名下有本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某街坊某/某丘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2年2月27日核准变更。2012年4月20日,兆运公司汇款给案外人上海意点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另查明,海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吴某某,股东为原告邵海文、朱钢及吴某某。兆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彬,股东为王建彬及案外人孙某,唐建国为监事。汇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王建彬,股东现为海曙公司及兆运公司,唐建国现为监事。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档案机读材料、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工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既有达成借贷合意后需要履行交付的常规型借贷,又有资金往来发生在前,双方以借贷形式结算款项的转化型借贷。本案借条由被告唐建国、王建彬出具系客观事实,原告亦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及银行进账单印证借条结欠资金的原因,本案借条在时间节点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被告唐建国亦认可确有25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结清,故两被告辩称借贷关系与股权转让无关,借贷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满足,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国、王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朱钢、邵海文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原告朱钢、邵海文已预缴),由被告唐建国、王建彬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