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龙小林,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维美、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龙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西人蒋某甲(另案处理)处非法收购了7只领角鸮、2只斑头鸺鹠、4只草鸮、37只斑鸠、3只八哥,从吉州区本地非法收购蛇20余斤。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的水产店销售上述珍贵野生动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7只领角鸮、2只斑头鸺鹠、4只草鸮、19只斑鸠、3只八哥以及20余斤蛇。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领角鸮、斑头鸺鹠、草鸮均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斑鸠、八哥、蛇均系国家保护的有益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品登记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移交清单、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只是向蒋某甲提出要2只猫头鹰,却收到了13只猫头鹰,均未付款,在未来得及退货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表示认罪。辩护人龙小林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在量刑时应考虑以下从宽处罚情节:第一、起诉书指控张某甲主观故意收购猫头鹰和猴面鹰共13只属证据不足,一是张某甲在多次庭审中均供述是购买2只猫头鹰,法庭对质时,蒋某甲也予以认同;二是张某甲客观上收到了13只珍贵野生动物,但从蒋某甲发货、客车带货到张某甲一方取货回店,均未打开包装,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及张某甲的供述,这几只野生动物都是用塑料筐装好的,不是白色泡沫箱;三是公诉机关的两份起诉书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了相互矛盾的指控,即指控张某甲从蒋某甲处收购了13只猫头鹰及猴面鹰,而指控蒋某甲则是出售了2只猫头鹰给张某甲;四是张某甲案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而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新的证据。第二、张某甲一案存在犯罪引诱,一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甲之前有过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二是在案发前几天,有两名记者(公安机关确认)主动冒充行善人员向张某甲要求购买野生动物,张某甲才向蒋某甲表达了要买的意思;三是两名记者目睹了张某甲处有多少只野生动物及包装情况,也知道张某甲为什么会收购,但公安机关却没有向如此关键的证人取证,故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两名记者就是侦查人员。第三、蒋某甲的归案与张某甲的密切配合有关。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络蒋某甲,提出要从蒋某甲处购买2只猫头鹰。后蒋某甲在广西通过南宁至吉安的班车运输发货,将2只斑头鸺鹠(俗称猫头鹰)出售给张某甲。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张某甲位于吉州区青石街经营的“阿九水产店”内将涉案的2只斑头鸺鹠当场缴获,还另查获7只领角鸮(也俗称猫头鹰)、4只草鸮(俗称猴面鹰)、19只斑鸠、3只八哥(除1只草鸮为死体外,其余均为活体)以及20余斤蛇。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只斑头鸺鹠及7只领角鸮、4只草鸮均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斑鸠、八哥、蛇均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年12月15日,吉安市森林公安局将上述野生动物移交给吉安市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站予以放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1、12日左右,其打电话给蒋某甲要购买2只猫头鹰,14日其侄子张某乙到车站接到货后送到店里,不久公安民警到其店内并当场查获9只猫头鹰、4只猴面鹰、19只斑鸠、3只八哥、20余斤蛇的事实。2、证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应张某甲的要求将2只猫头鹰(斑头鸺鹠)出售给张某甲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收购野生动物的事实;证人邓某、蒋某乙(吉州区、吉安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3年12月14日前水产行配合行政执法时,看到有9只猫头鹰和4只猴面鹰(其中1只猴面鹰死了),还有斑鸠、八哥及水蛇等野生动物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4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在吉安中心汽车站内从广西至吉安客车上,接到一个被蛇皮袋包装好的盒子,并送到张某甲水产店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张某甲送货,一般送的是泥鳅、黄鳝和甲鱼等水产,天热时也会经营蛇、斑鸠、野鸡的事实;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3日在南宁车站一男子将一件用尿素袋包装的货带到吉安,14日早上到吉安中心车站后被一男子取走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当场在张某甲店内查获的2只斑头鸺鹠及7只领角鸮、4只草鸮等野生动物的具体经过及详细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吉安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移交清单,证实在张某甲店查获的野生珍贵动物的数量、品种及移交有关部门放生的事实。5、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分亚(2013)鉴字105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张某甲店内查获的2只斑头鸺鹠及7只领角鸮、4只草鸮均属于鸮形目,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张某甲的程序合法。7、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成年且系被动到案。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数量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甲从蒋某甲处非法收购2只斑头鸺鹠、7只领角鸮、4只草鸮等均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来认定的,而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十二次供述中,前五次均供述称所有野生动物都是从本地(兴桥、桐坪)不认识的人收购的,从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供述均称是蒋某甲发货来的,后在几次庭审中又均称当时是向蒋某甲提出购买2只猫头鹰,且在包装上有称是用一个泡沫箱装的,边上打了洞,外用一个编织袋套装,庭审时又称是用4个塑料筐装的,外用一个编织袋套装,上述多种供述中只有其提出向蒋某甲购买2只猫头鹰与蒋某甲庭审对质一致,也与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甲出售了2只斑头鸺鹠给张某甲相吻合。为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从蒋某甲处非法收购了2只斑头鸺鹠,侦查机关在张某甲经营场所查获的7只领角鸮、4只草鸮难以认定为张某甲从蒋某甲处非法收购,故公诉机关就此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应以被告人张某甲从蒋某甲处非法收购2只斑头鸺鹠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就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购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交待所查获的野生动物是其向广西人蒋某甲处收购来的,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抓获蒋某甲并非张某甲的协助和配合,不能认定为从宽处理情节,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赖丽蔚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