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朝斌与陈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斌,陈春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陈朝斌,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成、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朝斌诉被告陈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和被告陈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斌诉称:被告陈春泉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故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两年的借款期限。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春泉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曾向原告借款。当时其正在经营龙泉酒店,该款是案外人赵振国通过原告汇给答辩人的投资款,因上述酒店经营亏损,答辩人退股后也按相应的股份退款给案外人赵振国。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朝斌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其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的62×××18的账户向被告陈春泉的6228400690001128315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朝斌以被告陈春泉拖欠其该款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朝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朝斌主张被告陈春泉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此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陈春泉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陈朝斌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朝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陈朝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新福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