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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50号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座裙楼A302A。法定代表人舒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学园路添利工业区3栋1-4楼。法定代表人唐汇进。被告唐汇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蒋艳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唐汇和,住址湖南省慈利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泽义,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金特梦公司)、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金特梦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签署编号:借成20121034(田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金特梦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署编号:华保委字第2012125B号《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建设银行出具《保证合同》。被告唐汇进、被告蒋艳春将其名下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4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唐汇和将其名下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被告蒋艳春将其名下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3××1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2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6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7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8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9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0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1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唐汇进、被告蒋艳春、被告唐汇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书》,同意为被告金特梦公司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6日建设银行依《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特梦公司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造成《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共计代偿人民币18301708.8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特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8301708.89元;2、被告金特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203188.3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其后利息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3、被告金特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4352.82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其后违约金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名下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4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被告唐汇和名下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被告蒋艳春名下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3××1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2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6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7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8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9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0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1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享有抵押权;5、处理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名下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4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唐汇和名下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被告蒋艳春名下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3××1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2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6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7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8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9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0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1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时优先偿还原告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特梦公司继续清偿;6、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对上述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特梦公司偿还的代偿款18301708.89元,因原告提交的几份单据不能准确得出该清偿的数额,被告金特梦公司认为应当以合法的有依据的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二、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特梦公司立即偿还的代偿款利息203188.38元,贷款的出借人建设银行本息已经收取,原告的主张为重复追偿,且没有具体的计算明细及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被告金特梦公司认为应当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特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324352.82元,被告金特梦公司无法核实该违约金金额,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金特梦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除了本金1700万元,剩余的130多万元,除了依法获得利息外,已经含有违约金的部分,原告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的截止日期为2014.6.30,即便存在违约金,也应该以该时间点为计算起点,另原告与被告金特梦公司早在2012年3月初约定从银行申请2000多万元的贷款,直到2013年3月才获得贷款的发放权,期间被告金特梦公司为了生产急于用钱从民间融资发生的过桥费用达千万元,被告金特梦公司认为此为原告失信带来的重大损失;四、原告对被告唐汇进、唐汇和的深圳天健花园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新南路步行街商业街的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成立条件来主张;五、对原告主张的处理被告唐汇进、唐汇和天健花园及湖南长沙商业街的房产优先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我方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履行,被告金特梦公司不是反担保合同的主体,因此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唐汇进、唐汇和承担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金特梦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借成20121034(田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特梦公司因正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设银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同日,被告金特梦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华保委字第2012125B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金额为1700万元,期限为1年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乙方未按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甲方向贷款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乙方应当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甲方实际向贷款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实际偿还甲方上述款项之日止),乙方还应按甲方已支付代偿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甲方已代偿的款项总额×1‰×甲方实际垫款天数)。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保成20121034(田背)-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金特梦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借成20121034(田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债权的实现,原告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蒋艳春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艳春将其名下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3××1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2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6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7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8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9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0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1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保管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0日,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将其名下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4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唐汇和将其名下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保管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0日,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同意为被告金特梦公司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借款人所提供担保款项的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2013年4月16日,建设银行依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特梦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特梦公司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0日,建设银行田背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载明:鉴于被告金特梦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代金特梦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合计18301708.89元,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证、《反担保保证书》、银行付款业务回单、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特梦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特梦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金特梦公司的违约行为,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金特梦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即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进行追偿。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庭审答辩中,四被告对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进行了抗辩,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和补偿的性质,而本案中垫付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已经足已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8301708.89元;二、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为1324352.8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830170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蒋艳春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南栋3××1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2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6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7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8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9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0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3××1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4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唐汇和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三期3号楼A单元1××3号房产(权利证书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唐汇进、蒋艳春、唐汇和对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76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20元,四被告连带负担144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2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