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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正菊与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胡正菊,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万云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宏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正菊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正菊于2015年2月12日以原告起诉时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胡正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8.50元,由胡正菊负担。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