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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6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宾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杨某某、毛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预谋到宾县新甸镇打砸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隆鑫种业种子商店。朱某某、邢某某各自驾驶自家夏利出租车,在宾县文化路名人台球厅,拉载杨某某、毛某某等九人,在去往新甸镇的路上,多人捡拾砖头作为作案工具,朱某某为每人购买黑色口罩。朱某某、邢某某拉载杨某某、毛某某等九人到新甸街里后,将车停在陈某某家种子商店旁边的胡同里,杨某某、毛某某等人下车打砸商店玻璃,二人在胡同等候,待杨某某、毛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家商店玻璃砸完回来后,朱某某、邢某某二人驾车拉载杨某某、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3,288元。经侦查,2014年11月19日50分,被告人朱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11月20日10时,被告人邢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伙同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系从犯,已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各自驾驶自家夏利出租车,在宾县文化路名人台球厅,拉载杨某某、毛某某等九人,在去往新甸镇的路上,多人捡拾砖头作为作案工具,朱某某为每人购买黑色口罩。朱某某、邢某某拉载杨某某、毛某某等九人到新甸街里后,将车停在陈某某家种子商店旁边的胡同里,杨某某、毛某某等人下车打砸商店玻璃,二人在胡同等候,待杨某某、毛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家商店玻璃砸完回来后,朱某某、邢某某二人驾车拉载杨某某、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3,288元。2014年11月19日50分,被告人朱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11月20日10时,被告人邢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的基本情况。3、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及口罩。4、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毁玻璃价值人民币3,288元。5、作案砖头、口罩照片:作案工具情况。6、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具体情况。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17时许,其妻子给其打电话说:家玻璃被砸。从监控录像看砸玻璃一共九个人,被砸玻璃价值3400元。8、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他们分别开夏利拉载杨某某、毛某某等人到宾县新甸镇打砸一种子商店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