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邵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邵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62号罪犯吴邵兴,男,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邵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邵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5日,吴邵兴的养子李某酒后欲骑摩托车走,吴进行阻拦,二人便发生口角并厮打,吴邵兴将被害人李某按在炕沿上,用自家的斧子连砍其头部、手背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邵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邵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