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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国龙与防城港绿由环保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龙,防城港绿由环保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张国龙。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绿由环保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法定代表人吴盛豪。原告张国龙诉被告防城港绿由环保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徐毅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龙诉称:被告绿由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依约向绿由公司账户转款。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的利息后不再支付,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绿由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绿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8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绿由公司承担。绿由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绿由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国龙人民币现金伍拾万(¥500000.00)元,月利息2%。此借款转入工行账户:62×××43,户名:黎凯凤。特立此据为证”同日,原告向黎凯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3)汇款50万元。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绿由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交易记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借据》约定,向绿由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促绿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绿由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年利率24%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绿由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故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绿由环保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国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原告张国龙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绿由环保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毅飞 微信公众号“”